組織章程
臺北縣政府97年12月31日北府社團字第0970951367號函准予備查
臺北縣政府社會局99年1月5日北社團字第0990003521號函存查備考(配合臺北縣99年12月25日改制修正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
新北市政府101年2月4日北府社團字第1011119716號函存查備考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2年2月19日北社團字第1021264457號函存查備考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3年7月15日北社團字第1031247125號函存查備考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8年1月9日新北府社團字第1080003480號函存查備考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4月16日新北社團字第1090662665號函同意核備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4月26日新北社團字第1120748505號函同意核備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章程依建築師法(以下簡稱本法)之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會定名為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以下簡稱本會),英文全銜為 New Taipei City Architects Association (簡稱 NTCAA )。
第三條
本會以促進會員聯繫,保障會員權益,維護執業環境及尊嚴,提昇永續建築文化藝術為宗旨。
第四條
本會以新北市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會址設於新北市政府所在地。
第五條
本會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後,應加入全國建築師公會為會員。
第二章 任務
第六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促進會員之聯繫。
二、調解會員之糾紛。
三、實施會員之福利。
四、保障會員之權益。
五、訂立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及公約。
六、建築技術之研究發展。
七、解決業務上之問題。
八、行使對外的聯絡。
九、執行會務及決議。
十、關於都市計畫暨有關建築事項襄助政府研究及建議。
十一、其他公會會員間之聯繫協商與爭議調處。
前項第五款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未訂立核定前,準用原省(市)建築師公會業務章則。
第三章 會員
第七條
於新北市領得開業証書之建築師,應加入本會為會員始得執行業務。
第八條 入會
凡加入本會為會員者,應先填具入會申請書連同證件送由本會理事會審查合格後准予入會,並由本會將入會會員名冊連同證件影本呈報主管機關核備。
會員事務所所址變更者,應即以書面報知本會。
第九條
會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喪失本會會員資格:
一、依本法規定受撤銷或廢止開業證書,或因任何理由註銷開業證書者。
二、會員死亡者。
三、會員自行申請退會者。
四、建築師事務所開業地址由本市申請核轉至其他地區者。
凡喪失會員資格者應即註銷其會籍,並呈報主管機關核備。
第十條
本會會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予以二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權處分。
一、違反本會章程、業務章則、公約或決議者。
二、違反本會風紀及本會依法訂定之各種規章者。
前項停權者,於期滿後自然復權。
第一項、第二項之處分在會員大會期間,應經會員大會決議。
第十一條
會員不依規定繳納本章程所訂費用滿一年以上,應通知其補繳,經通知二次催繳再不繳納者,得經理事會議決,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停權。但經會員補繳後,即予復權。
第十二條
會員受前第十條六個月以上停權處分或第十一條停權處分確定者,自處分日起,喪失其擔任當屆理、監事、全國建築師公會代表及各種委員會委員等公職資格;其為現任之理、監事及全國建築師公會代表者,由候補理、監事及全國建築師公會代表依次遞補。
前項喪失公職資格者雖經復權,亦不在恢復其當屆之公職資格。
第十三條
會員受停權處分者,除依本法有關規定辦理外,其停權期間喪失本章程第十四條所訂之各項權利,但第六款及涉及第七款執業資格之講習訓練等除外。
第四章 權利及義務
第十四條
本會會員有下列各項權利:
一、發言權、表決權、提案權及附署權。
二、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
三、應用本會所有各項設備及資料權。
四、享受本會出版刊物及各項福利權。
五、享受各方給予本會之權利。
六、對外得用本會會員名義權。
七、參與本會講習訓練之權利。
八、其他依本會章程授權所訂之各項權利。
第十五條
本會會員有下列各項義務:
一、繳納本會各項費用。
二、參加本會各項工作。
三、遵守本法、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本會章程、公約及本會依法訂定之各種規章及決
議事項。
第五章 公約
第十六條
本會會員應遵守下列公約:
一、除受領委託人約定之酬金外不接受任何有關業務上之饋贈與利益。
二、不以減低酬金或其他不正當之手段與會員爭取業務。
三、不參加不公平不合理之設計競賽。
四、不得允諾他人假藉其名義執行業務或設置通訊處或連絡處。
第六章 組織及職權
第十七條
本會最高權力機構為會員大會,會員大會閉會期間由理事會執行職務。
第十八條
本會設理事23人、候補理事7人、監事7人、候補監事2人,均由會員於會員大會就全體會員中用無記名連記法選出。
選舉前項理事、監事時,依計票情形得同時選出後補理事7人,候補監事2人,遇理事、監事出缺時,分別依序遞補,以補足原任期者餘留之任期為限。
理事會應由理事互選常務理事 7 人,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推選一人為理事長。監事會由監事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前項選舉,如得票相同時,以抽籤定之。
會員人數超過200人者,得設副理事長2人協助理事長處理會務,由理事長就常務理事中遴選並經理事會通過後任之。
第十九條
本會出席全國建築師公會之代表,由理監事聯席會議於每年就親自報名之理、監事及其他會員中選派之。本會理、監事占本會代表總名額之三分之一。
會員為代表名額不足者,其不足之名額由理、監事或各主任委員補足之。
前項代表,依全國建築師公會通知額數改選之。
本會擔任全國建築師公會代表為無給職,每年由公會推選。於出席全國建築師公會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權利時,應維護本會權益。
第二十條
本會理、監事均為無給職,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連任人數,不得超過理、監事二分之一,惟理事長不得連任。
理事、監事應親自出席理事會議、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理事、監事有下列情事者,視同自動辭職;由候補理、監事自動遞補之:
除公假外,無故連續缺席二次者。(連續請假二次,以缺席一次論。)
第二十一條
理監事如有出缺,由候補理監事依次遞補之,以補足當屆任期為限。
理事長、副理事長、常務監事如有出缺時,應自出缺日起一個月內依第十八條規定補選之。
第二十二條
本會設秘書長一人、會務人員若干人,由理事長提經理事會通過後聘免之。本會會務工作人員服務規則由理事會另定之。
第二十三條
本會依本法設立紀律委員會,主任委員、委員由理事會就會員中聘任之。其設置簡則及風紀維持辦法另定之。
第二十四條
本會為推行會務得設立下列委員會,主任委員、委員由理事會就會員中聘任之。
一、鑑定委員會。
二、法規研究委員會。
三、學術委員會。
四、福利委員會。
五、建築物室內裝修委員會。
六、特殊結構審查委員會。
七、研發委員會。
八、法益委員會。
九、服務及公關委員會。
十、城鄉都市計劃委員會。
十一、資訊委員會。
十二、智慧建築暨綠建築委員會。
十三、青年建築師委員會。
十四、其他委員會。
前項各委員會之委員遴選辦法及組織簡則由理事會另定之。
第二十五條
會員大會之職權如下:
一、訂定與變更章程。
二、選舉及罷免理事、監事。
三、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事業費及會員捐款之數額及方式。
四、議決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五、議決會員之除名處分。
六、議決財產之處分。
七、議決本會之解散。
八、議決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其他重大事項。
第二十六條
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召集會員大會。
二、執行會員大會議決案。
三、宣導政府法令及本會章程所規定之各項工作及任務。
四、章程之草擬或變更之提案及辦理後續法制程序。
五、綜理一切會務之推行。
六、審定會員資格。
七、議決理事、常務理事、理事長之辭職。
八、選舉及罷免常務理事、理事長。
九、聘免工作人員。
十、擬訂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十一、其他應執行事項。
第二十七條
理事長之職權:
一、執行會員大會及理事會議決案。
二、對外代表本會,對內處理日常業務。
三、主持本會會員大會、理事會及理、監事聯席會議之當然主席。
四、出席全國建築師公會召開之理事長聯席會議。
五、得遴選副理事長。
副理事長之職權:
一、接受理事長指派授權處理本會會務。
二、襄助理事長辦理交辦事項。
第二十八條
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監察理事會工作之執行,及監督理事會執行大會決議案。
二、稽核本會財務收支及帳項報告。
三、審核年度決算。
四、選舉及罷免常務監事。
五、議決監事及常務監事之辭職。
六、其他應監察事項。
第二十九條
常務監事之職權:
監察日常會務,並擔任監事會主席。常務監事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監事一人代理之,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由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三十條
理、監事及全國建築師公會代表喪失會員資格時當然解職。
第七章 會議
第三十一條
本會會議分下列四種:
一、會員大會每年應舉行一次,由理事會辦理召集,於大會前十五日通知之,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員大會,如經會員十分之一以上要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應召開臨時會員大會,於會期前七日公佈之。
二、理事會:每月至少舉行一次,由理事長召集之,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
三、監事會:每二個月至少舉行一次,由常務監事召集之,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
四、理監事聯席會議於必要時由理事長召開之。如常務監事認為必要時亦得通知理事長召開之。
五、理事會會議得通知侯補理監事分別列席,但不具表決權。
第三十二條
會員大會應有二分之一以上會員出席方得召開,大會決議須有出席會員半數以上之同意,但有關章程訂定與變更之決議,應有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
第三十二條之一
會員大會有關下列事項之決議應有二分之一以上會員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一、會員之停權。
二、財產之處分。
三、本會之解散。
四、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第三十三條
理、監事會及理、監事聯席會議須有各半數以上理、監事出席方得開會,其決議須各有出席人數一半以上同意方得通過,如遇票數相同時由主席投票決定之。
第三十四條
「會員出席會員大會,因故未能出席時,得用書面由本人簽字蓋章後,委託其他會員代表出席行使其權利,並以委託一人為限。
會員於會員大會行使選舉或罷免權時,應親自出席投票,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第八章 會費、經費及會計
第三十五條
本會之經費如下:
一、入會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正,會員服務費貳萬元正,入會時一次繳納之。
二、常年會費每人每年新臺幣三仟元正。於每年元月三十一日前一次繳納之。
三、事業費按會員承辦設計工程造價萬分之四計算之。
四、本會收入不足時,得向所屬會員加徵事業補助費;其收支辦法由理事會訂定後,提會員大會通過後實施。
五、辦理有關鑑定、特殊結構審查、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建造(雜項)執照協審、綠建築查核等類似業務之行政作業費。
六、會員入會所繳之入會費暨本會年度結算後之結餘款併入「會務基金」科目管理。「會務基金」管理辦法另訂之。
第三十六條
會員接受本會委託執行會務者,依理事會通過之標準支給差旅費。
第三十七條
會員執行業務應依業務章則之規定受取酬金。業務章則另訂並應提大會通過。
另業務章則應載明業務內容、受取酬金標準及應盡之責任、義務等事項。
第九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會會計年度以曆年為準,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三十九條
本會每年編造預(決)算報告,於每年終了之前(後)二個月內,經理事會審查,提會員大會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備,會員大會因故未能及時召開時,應先報主管機關,事後提報大會追認,但決算報告應先送監事會審核,並審核結果一併提報會員大會
第四十條
本會事業費如因事業有特別需要時得由會員大會議決後改行之。
第四十一條
本會解散或撤銷時,其剩餘財產應依法處理,不得依任何方式歸屬個人或私人企業所有,應歸屬自治團體或政府所有。
第四十二條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四十三條
本章程經會員大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第四十四條
一、本章程經本會97年11月10日第一屆第一次會員大會通過。
二、第一次修正於98年12月6日經本會第一屆第二次會員大會修正通過。
三、第二次修正於100年11月6日經本會第二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修正通過。
四、第三次修正於101年12月27日經本會第二屆第二次會員大會修正通過。
五、第四次修正於103年6月23日經本會第二屆第一次臨時會員大會修正通過。
六、第五次修正於107年11月12日經本會第四屆第二次會員大會修正通過。
七、第六次修正於108年12月10日經本會第四屆第三次會員大會通過。
八、第七次修正於112年3月21日經本會第五屆第三次會員大會修正通過。